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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
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

,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
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
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
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
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
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
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
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
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

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

本净额

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

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

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

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
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
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
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
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
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
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