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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其中吃饭

1 小时属于工作时间,合计每月工作 180 小时,比国家规定的每月标准工作

时间

170 小时超时 10 小时,再以每月 1200 元工资得到加班工资。被告认为,扣除原告每

1 小时吃饭时间,原告每月合计工作 165 小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

(二)、被告单位

2008 年 8 月 15 日至 2009 年 8 月 14 日期间的《企业实行其它工作

时间制度的批复》,适用对象为保洁员、保安员岗位。原告对此无异议。

(三)、被告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原告

500 元加班工资尽管存有异议,但表示愿意按此

支付。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及上述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时间,应扣除原告的每天

1 小时吃饭时

间,确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

11 小时。根据法定工作时间和原告的工作时间确定,原告

未有每月超时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但被

告表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

500 元的加班工资,其愿意支付,法院认为不违背法律,可

按此处理。

三、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单位工作,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享有年休假未

休,由被告折算工资支付。被告认为,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系与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于

2007 年 11 月 7 日起至被告单位工作,属于劳务派遣性质,双方

不属劳动关系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的年休假折算工资,不符合

法律规定,难以支持。

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安排服务社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合法,

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 个月工资

2,400 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2006 年 12 月的工资,故要求支付。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劳

动关系,双方只是用工关系,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

求。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原告所

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故原

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

2007 年

12 月 30 日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 500 元。

二、对原告顾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