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第
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的规定,某某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某向某
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虽刘某某于
2010 年 12 月 30 日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陈
述其于
2011 年 2 月 21 日才正式离开某某公司,而刘某某的银行储蓄卡上也载明在 2011
年
3 月 7 日某某公司还在向刘某某支付工资,某某公司也为刘某某参保至 2011 年 3 月初,
而某某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举示工资表及考勤表来证明刘某某的离职时间,故本院认为刘
某某正式离开某某公司的时间为
2011 年 2 月 21 日。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要求确
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
2010 年 12 月 30 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刘某某
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
2011 年 2 月 21 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某某公司在
2008 年之前已开始为刘某某参加社会保险,说明刘某某在 2008 年
之前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之
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
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
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的规定,故某某公司支付刘某某
2008 年 1 月至 2011 年 2 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问题。因刘某某举示的银行储蓄卡不能
完整反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而某某公司未向法院举示工资表,应承担不
利后果。故刘某某请求按照
1,300 元/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某某于
2011 年 2 月 21 日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
2008 年 1 月至 2011 年 2 月的经济补偿金 4,550 元(1,300 元/月×3.5 个月)。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某某公司不支付经济
补偿金。主要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书面申请辞职并离开某某公司,某
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刘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1、刘某某与某某公
司的劳动关系存续了
10 余年。2、刘某某申请辞职的理由是某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
偿金
15,6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