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诉称的自己签字领取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该经济补偿金为
其一个月的工资的意见,与该表载明
“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符,对原
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是否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否办理离职
交接手续,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认定,且原告此后未在被告处上班。据此,
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
2010 年 1 月 18 日解除。
尽管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于
2010 年 1 月 18 日决定与原告陈某“终止”劳动关系
时,制作了
“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表,原告陈某也签字领取了被告发放的“终
止
”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800 元。但该表体现不出原、被告对“终止”劳动合同时原
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的协商过程,也未载明其计算基数即对原告是按月工资标准的多少计
算的,更体现不出主张了几年的工龄。据此,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金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
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
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
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
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
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之规定,原告自 2008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施行之日起至
2010 年 1 月 18 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被告应按 2.5 个月工资标准
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800 元/月×2.5 月=7,000 元。扣除被告已支
付的
3,800 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 3,2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
五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
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
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
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的
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只按被告未足额支付部分经
济补偿金的百分之百主张赔偿金,即主张赔偿金
3,20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