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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
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
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
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
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
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
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
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
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

行政机关

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

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
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

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
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
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
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
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
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
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
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
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
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
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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