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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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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07 年 5 月 30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
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对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管理;
(二)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检验监管;
(三)对进口医疗器械实施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医疗器械
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收集整理与进口医疗器械相关的风险信息、风险评估并采取风
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
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收集与进口医疗器械相关的风险信息及快速反应措施
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分类监管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医疗器械进口单位的管理水平、诚信度、进口医疗器械产品
的风险等级、质量状况和进口规模,对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监管,具体分为三类。
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可以根据条件自愿提出分类管理申请。
第五条
一类进口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
规定,诚信度高,连续 5 年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 ISO9000 质量体系认证,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制
度,包括进口报检、进货验收、仓储保管、质量跟踪和缺陷报告等制度;
(三)具有 2 名以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熟悉相关产品的基本技
术、性能和结构,了解我国对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
(四)代理或者经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获得相应的证
明文件;
(五)代理或者经营的进口医疗器械产品质量信誉良好,2 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