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出境打工触刑律 劳务公司能否扣发工资

 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能否以其犯罪为由扣发工资呢?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

    

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
    2000 年 12 月 13 日,余某与劳务公司签订赴以色列打工的劳务输出合同一份,双方约
定:劳务公司负责与外方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解决余某在以色列工作中遇到的有关
问题或意外事件,保护余某的合法权益;余某作为雇员,必须绝对服从劳务公司派驻以
色列的代表、领队和业主和管理和调动;余某在以色列期间不遵守当地法规,引发社会问
题,有违法行为的,除劳务公司和业主有权将其遣返回国内,同时扣罚保证金,并承担
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工资待遇及发放问题进行了约定,即根据劳务公司与

以色列雇主所签合同,余某在以色列期间一般采用按产计酬方式,实行 保护基本生活,

余额由劳务公司专户储存 的管理办法,劳务公司给余某发放基本生活费后,双方各执工
资签单备查,余额全部汇进该帐户,合同到期后由余某凭单一次性支取。2001 年 2 月 23
日,余某出境赴以色列,被劳务公司派驻以色列一建筑公司从事语言翻译工作。在此期间,
劳务公司派驻以色列的代表处按照余某在以色列公司的工作量,经外方确认后向余某发
放了工资,每月的工资标准为 950 美元,但在 2001 年 12 月至 2002 年 4 月期间的工资没
有给付。2002 年 4 月,劳务公司的另一劳务人员私自离开工地到以色列另一家施工单位工
作,当时劳务公司驻以色列代表朱某要求余某等从将其找回,余某等人因将该劳务人员
押回工地而触犯了以色列的法律,余某也于同年 4 月 21 日被以色列警方逮捕并被判刑,
以色列公司也扣除了其 2002 年 1 至 4 月份的工资。余某在回国后,向劳务公司及驻外代表
朱某追要工资,但劳务公司只于 2003 年 9 月 20 日对余某在以色列关押期间的损失一次性
给予了 3200 美元的补偿,为此余某将劳务公司和朱某告上了法庭。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劳务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务输出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要求赴
以色列完成了工作任务。2002 年 11 月 17 日,因故回国。其间,劳务公司将我 2001 年 12 月
至 2002 年 4 月份的工资扣压未发。回国后,我多次与劳务公司交涉未果,请求判决劳务
公司和朱某支付劳动报酬 39900 元。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余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劳务输出
合同,其工资应由以色列的雇主支付,因其在以色列犯罪,工资已被雇主扣除,要求驳
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余某所诉的工资未发是事实,但我是劳务公司派驻以色列的代表,其

  

要求我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余某系受劳务
公司派遣赴以色列工作,工资也由劳务公司发放且余某并不直接与外方约定劳动报酬,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余某工资的义务。余某在按约完成工作任务
的情况下,应当享有劳动报酬,劳务公司不得以外方扣发了余某的工资为由扣发余某在
2001 年 12 月至 2002 年 4 月期间的工资。因朱某系劳务公司驻以色列的代表,其在以色列
代表劳务公司处理外派事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也应由劳务公司承担。法院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