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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对建筑高度的限定

   1.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

    (1)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2)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的宽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塔楼的高度;

    (3)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

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注:建筑高度控制尚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

   2.下列突出物不计人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 1/4

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