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
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
(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适应工作
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
(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
规定;
(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三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 t/a 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
按
330d 计。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
(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
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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