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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

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

(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适应工作

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

(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

规定;

(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三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 t/a 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

330d 计。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

(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

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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