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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 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
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
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
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
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
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
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发布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
号。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
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