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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最低工资率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协会研究确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率应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
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高于当
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待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平均工资。其具体测算方法附后。

  第八条 最低工资率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
工资率可以互相转换。

  第九条 最低工资率应考虑同一地区不同区域和行业的特点,对不同经济发展区域
和行业可以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率。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企业家协会确定最低工资
率时,应向当地工商业联合会、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咨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确定的当地最低工
资率及其依据、详细说明和最低工资率的适用范围(包括区域、行业和人员,下同)报国
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
备案报告后,应召集全国总工会、全国企业家协会共同研究;如其报送的最低工资率及其
适用范围不妥的,有权提出变更意见,并在十五天之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天之内未收到国务院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意见的,或接到变更意见对原确定的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作
出修订后,应当将本地区最低工资率及其适应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且在批准后七天内发布。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应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
一种全地区报纸上发布。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率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
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率调整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按照其确定时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