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测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7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8 号公布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
主义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
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
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
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
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
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
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
增加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
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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