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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

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

协商产生。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

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

 

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受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