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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
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
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
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
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
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
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
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
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
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
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
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
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
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
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
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
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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