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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
修工程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纸设计文
件审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施工、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永宁、贺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受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各职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供电等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
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第二章资质管理与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六条下列单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办资质,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后,方可进行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
安装等工程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当接受培训,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考试合格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八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
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须在 30 日内办理变更或
注销手续。
第九条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
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