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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
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
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
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
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
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