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说以吕忠梅教授为代表,认为
“生态补偿从狭义角度理解就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
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
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生态补偿则还应包括对因环境保护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的居民进行
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
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
”[1]此说的核心在于区分了关于生态补偿的直接活动和间接,
并根据不同活动性质给予不同层次考虑的补偿费用。
2.
“约定说”
此说以杜群教授为代表,认为
“生态补偿即指国家或社会主体之间约定对损害资源环境
的行为向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保护资源环境的主体提供利益补偿性措施,
并将所征收的费用或补偿性措施的惠益通过约定的某种形式转达到因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或
保护资源环境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以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的过程。
”[2]此说的核心是
“国家或社会主体之间约定”,认为此约定是生态补偿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和前提,对于约
定的形式和方式为何,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
“增益——抑损分类说”
此说以李爱年教授为代表,认为
“生态补偿是指为实现调节性生态功能的持续供给和社
会公平,国家对致使调节性生态功能减损的自然资源特定开发利用者收费以及对调节性生
态功能的有意提供者、特别牺牲者的经济和非经济形式的回报和弥补的行政法律行为。
”[3]
此说的核心在于生态补偿的目的是件是
“为了实现调节性生态功能的持续供给和社会公平”,
同时此说区分了
“增益性”和“抑损性”补偿中,并由此决定了不同的补偿实施主体和受偿主
体。
笔者认为,无论是哪种定义,其目的均是为了防止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不合理利用
和肆意破坏,并对积极保护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系统功能的行为人给予其相应支出费用的补
偿甚或一定奖励的行为。其实质不应局限于人与物之间或物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更是反映了
其背后所隐藏的人与人的关系。鉴于本文主旨所限,对此问题不作展开论述。
(二)流域生态补偿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流域生态补偿
“主要是对于长江、黄河、珠江等中上游地区在生态建设中付
出的成本和丧失的机会成本,由国家和下游生态收益地区分担的一种生态补偿方式。
”[4]有
学者将流域生态补偿定义为
“流域生态补偿,是指由于流域上下游之间基于水资源开发利用
的受损和受益的不公平,而由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因保护生态环境所付出的代价给予一定
补偿的法律制度。
”[5]
笔者认为此类定义并不全面。首先,流域补偿是虽然发生在流域范围内的,但补偿的范
围并不限于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如进行防止水土流失而进行的封山育林、
涵养水源、维持高品质水质的行为,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即只要事实上提供了
“流域生
态服务
”就应当给予补偿;其次,从生态补偿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生态补偿并不具备特定
的单向性。将流域生态补偿的主体和方向界定为
“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强调了上游的水土
涵养和生态保育将对下游将产生重要的影响,这一论断是正确的,但并不全面。流域上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