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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 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 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
文件: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zhengfu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zhengfu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
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

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
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
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
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
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zhengfu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协助卫生
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
关工作。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六条 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
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
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十七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 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