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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人类,笔者认同其这一观点,但是其观点若扩展到环境保护的义务上似乎就乏力了。权利
与义务应该是相对应的,在此虽然谈论的是享有环境的权利。但相应的,此时不能毫不顾及
环境保护的义务。若此义务也由人类全体来承担,而不是分配到个人的义务范围内,那么很
容易想到这样的义务将会被忽视,环境权也将随之被架空。正如叶俊荣的文章中所说的:
“多数主张环境权的论者认为环境权应为全民所共有……然而,一旦将某一基本人权定性为
全民共有,在某些意义上已将该权架空。其意义何在颇值得玩味。

”[5] 

  第二,

“人人”是包含每一代人,每一代人都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享有他们的环境权利。

强调这一点,主要是为了说明环境去中包含的代价公平的理念。

 

  第三,环境权是一个类权利的总称,在其项下包含了一些具体的环境权利,这些权利
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与传统的一些权利有些类似,但在环境法的语境下又应该有其独立的空
间。即如我们所说的民事权利的时候,会想到一系列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一样,当说起
环境权时,也应该能够提到一些被法律固定的具体权利。

 

  二、为什么要设立环境权

 

  在阅读了这些学者的文章之后,结合自己的思考,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要作用包括以
下几点。

 

  第一,当个人或团体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或者他们为了公益而要寻求保护环境的手段
时,能够有法律依据支持他们。

 

  现在我国的公益诉讼的机制仍不成熟,而公益诉讼对于环境的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作
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有时提起诉讼的一方与该环境事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使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迟迟
越不过诉讼这一门槛。那么,能否从环境法的角度,通过增加环境权中的具体权利推进公益
诉讼的进行。如

“美国有些州的法律以明文确认个人代表公众提起禁止或取缔共妨害的诉讼

的权利

”,[6]密执安州《1970 年环境保护法》第二节第一条规定:“为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

自然资源以及公共托管客体不受污染、损害和毁灭,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
法律实体皆可在据称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
的分支机构、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法救济的
诉讼

”。我国可以在立法上借鉴这种做法,而公民的环境权正可以填补“利害关系”,也就是

公民的环境权中某一权利受侵害该公民即因此而成为利害关系人。

 

  第二,约束那些肆无忌惮地破坏环境的行为,使这些行为受到相应的惩罚。虽然我国刑
法及行政法也有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但环境权的确立对于环境法之后,由于其保护
的环境权利更加具体而是惩罚的体系、轻重更合理。

 

  第三,通过设立环境权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对于自己
所具有的权利也逐渐重视起来。当人们的权利清单中增加了环境权时,人们才更有可能、更
有意识去捍卫自身的或是公益的环境权利。

 

  三、关于这几篇论文的感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