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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给建设单位用于非公共利益的建设;或者说,原本为非公共利益的项目一经政府出面立
即变为公共利益。这样的逻辑显然是对

“公共利益”的最大讽刺。而这正是现行土地征收制度

“公共利益”的理解。[2]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征地方面的规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给政府

征地权的行使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往往导致地方政府在巨大利益驱动下滥用征地权,甚至
引发了大量的征地冲突事件。全国

70%以上的上访案件和 67%的农村群体性突发事件均是

关于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问题的。

[3] 

  (二)土地征用

“公共利益”的边界模糊,农地非农化范围无限扩大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征地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关于

土地征用的相关法规对

“公共利益”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从而导致地方政府以公共利

益和国家建设的名义大量征用土地。我国被征土地有

91.34%是农用地,土地被征用后,用

于修路的占

29.11%,用于建工厂的占 28.49%,用于城镇建房的占 24.16%,用于建科技园

区的占

8.64%,其他用途占 9.6%。[4]当然,政府的征地行为不排除合法性,但公共利益的

模糊性和认定失真确实导致了部分土地资源的浪费和闲置。事实上,我国土地征收采用的原
则并不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

“公共利益”原则,而是我国特殊的“制度需求”原则。我国的土

地征收制度实际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要求和制度需求的双重目标,其中大多数情况下是为
了满足制度需求。

 

  二、农地主体模糊

 

  (一)现行法规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未能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所规定但与相
关法规存在矛盾

 

  农村土地制度是农村经济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而农地的产权制度又是农地制度的核心。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土地制度的不断改革,但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至今仍然模糊。我国

《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集体所

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
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经营、管理。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集体”被界定为乡(镇)、村和村民

小组三级,出现了

“农民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两个概念,而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

员会又并不具有经营管理的职能,农民在事实上并没有对集体土地真正拥有处分权,家庭
联产承包责任制下集体所有制的农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但这种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所
有权主体并不明晰。

   (二)农村土地

“集体所有”边界不清,致使农民农地非农化收益

得不到全面保护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

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但是,“集体”到底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则较为含糊不清

造成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产权不明确。由此产生了诸多问题。如,土地征收时农民集体和
个人始终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对土地被征收及其丧失的土地所有权缺乏必要的知情权、参
与权、选择权。与此同时,农地的实际所有权却被各级行政主体多重分割。除村民小组、村、乡
可以对农地行使所有权外,县、市(或地区),省和中央政府也可以对农地行使分配权。从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来看,法律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但是,此处的集体

“村集体”、“村民小组”还是其他集体仍不清楚和稳定。1998 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根据

历史上形成的农地占有情况,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分为三类: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
组农民集体,并分别由乡镇农村集体组织、村集体组织和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所属土地。但却
没有明确规定

“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

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

“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谁是集体土地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