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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实体权和程序权两方面。实体权是指与公民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
具体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程序权主要是
指公民有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

  公民环境权理论提出后,其内容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反
映: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中是最先确认该权利的,另外如南斯拉夫、葡萄牙、波兰和俄罗斯等,
已经将其上升为宪法中的一项基本人权,瑞典、希腊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权的内
容。我国在《宪法》第

26 条中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

公害。

”这是以国家义务的形式总体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但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不可以作为

裁判依据用于具体的案件的。

  公民环境权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是因为该权利与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相比具有一定
的特殊性:第一,公民环境权不是一项纯粹的民事权利,而是一项公法意义上的权利,环
境权保护对象如空气和水等是无主物,是人类共有财产,没有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公民对
于环境要素提出权利要求是没有准确依据的法律行为,因此无法从私权角度保护公民环境
权;第二,一般遭受环境侵害的

“公民”是不确定的多数人,甚至是“公民”的后代人,环境

被破坏后产生的影响范围也是不可预知的,这些造成了诉讼中举证的困难;第三,环境侵
权行为具有间接性与滞后性的特点,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是先作用与环境,然后环境又作用
于公民人身和财产,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慢慢积累的,有的甚至是多次合法行为造
成的;最后,侵害环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不同,传统侵权行为是一种无价值行为,是应
当绝对禁止的行为,而侵害环境的行为是创造社会财富活动过程中的附带行为,是具有一
定程度的价值正当性和社会有用性。因此,必须要在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之间寻求一种利益
平衡,对侵害环境权的行为的限制和禁止也要有一定的限度,对于这种

“限度”的确定,各

国有不同的做法: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

“忍受限度论”,即必须是对环境的污

染或破坏超过一定的程度,为一般人所无法忍受,并危机人类生存和发展,才是法律所限
制禁止的;美国则采用

“效用比较”原则,它将造成环境侵权行为的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社会

效益同受损害的社会效益做比较,后者大于前者的,才是法律限制和禁止的。但是,在实践
中,由于没有提出作为利益衡量尺度的应有基准,进行利益衡量时就会随心所欲,使衡量
有倾向于行政或企业利益一方的危险性。

  

 

  

3 我国公民环境权的现状? 

  

 

  公民环境权的实现过程是与政府和企业利用环境资源发展经济的权利冲突博弈的过程。
权利冲突的前提首先时权利要被认可,尤其是要被法律承认,在一个权利不被承认的社会
里,也就谈不上权利冲突了。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民环境权是有一定承认的,但是主要

针对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者的处罚而言,对公民环境程序权规定较少。对此我国
台湾学者叶俊荣认为:

“宪法中若应有环境权,则此权利应以肯认民众适度参与与环境决策

的程序权为妥。

” 

  公民环境权的实质享有不仅仅是看其实体方面的规定如何,还要看其是否有完善的救
济途径以保障权利的实现,完善的救济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各种权
利提供多种救济途径,主要包括私法救济如民事救济与公法救济如行政救济,但公民环境
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基本权利,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性质,原有救济途径在保护公民环境
权方面就行不通。例如《行政诉讼法》第

2 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该法第

41 条还进一步规定:

“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这说明行政诉讼原告应该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如果公民对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