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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自然的关系,两者共同构成环境社会关系。

 

  

 

  (一)主流观点

 

  

 

  环境法学界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基本上形成了主流意见,认为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
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环境社会关系,但是对环境社
会关系的具体内容则有不同的表述。

 

  

 

  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所调整的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
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以人类

——环境关系为其产生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可简称为生态环境保护关

系。具体为人类在开发和合理利用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环境要
素或者自然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具有客观性和经济、环境效益统一性
两个特征。前者是指人类要生存就必须对自然环境加以改造,对资源加以利用,这些活动是
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是必然要产生的,具有客观性。后者是指,人类对自然环境要素
尤其是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往往带有经济目的,但是同时也会给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
要在维持生态平衡的基础上谋求经济效益,做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2)在防治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质量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可简称为污染防治关系。具体
为防治人类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污染、
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食品污染等活动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具有
主观性和环境效益优先性。前者是指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是人类有意识的协调人类
与自然的关系,尊重自然规律的行为,具有主观性。后者是指,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
量作为人类反思过去的错误、纠正自己行为的活动,就应改特别注重树立生态观念,不仅要
像重视经济效益那样重视环境效益,而且要走遵循自然规律的前提下,优先考虑环境效益。
以上两种关系互相联系不能截然分开。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持生态系统的平衡有利于充分
利用环境的自净能力,在环境容量内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改善环境质量又是维持生态平衡的必要条件。人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
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质量的活动也是不能割裂的,因此说环境社会关系既是一个统
一整体,又各有特点,各有侧重。既不能完全对立,又不能混淆,他们共同构成了环境法的
调整对象。

[2] 

  

 

  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
利(力)义务关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与其公民及其他主体形成的环境管
理行政权力和义务关系,其中国家对其公民及其他主体行使环境管理公权,该环境公权的
行使是以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环境公益为直接目的的。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环境法规定
的范围内或在合法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环境私权,履行环境私法义务。这两个方面的权利
(力)义务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学者通常讲的环境社会关系,故可以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人
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

[3] 

  

 

  还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调整的是生态社会关系。生态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宏观的生态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在全国性的和区域性的生态环境的综合开发利用、保
护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在相关法律中,此类社会关系主要由国土整治法予以调整。
第二,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即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主
要包括在土地、矿产、水、森林、草原、海洋、野生动植物等各项自然资源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