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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忠梅《环境法学》中列举的原则略广泛一些,其中说到

“污染、破坏环境者应承担治理污染、

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环境责任原则)

”。[3]根据吕的观点,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污染

者治理污染(谁污染谁治理)原则

”和“开发者保护环境(谁开发谁保护)原则”,制度上

具体的表现便是排污收费制度

[4]及限期治理制度等,[5]但并非仅仅与金钱负担有关。对于

适用领域的观点基本上与王灿发的立场相同。

金瑞林主编的《环境法学》,举出了

“开发者恢复、修复、保护环境(开发者养护)原则”和

“污染者治理污染(污染者治理)原则”。[6]这一点,虽与吕所说的环境责任原则在表达上
不同,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

[7]

蔡守秋主编的《环境资源法学教程》与吕的表述相同,同样使用了

“环境责任原则”的用语,

[8]但列举的内容比吕丰富,除了

“污染者治理污染(谁污染谁治理)”、“开发者保护(谁开

发谁保护)

”、“破坏者恢复(谁破坏谁恢复)”等原则外,还有“利用者补偿(谁利用谁补

偿)

”、“管辖者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承包者负责(谁承包谁负责)”等原则。[9]后二者,

因与环保机关的行政责任有关,因此与所谓的原因者责任原则没有太大关系。如此,在原因
者责任原则的内容方面,与吕等所表述的环境责任原则存在较大差别。实际上,破坏、污染
环境者的责任,可总结为

“污染者负责(谁污染谁承担责任)”和“破坏者负责(谁破坏谁

承担责任)

”。[10]该书认为责任的内容包括治理污染、支付排污费、采取预防措施、回复原状,

并强调预防措施与其他措施相比存在特殊之处,事前措施也是原因者责任原则的一部分,
[11]这一点是与吕的观点不同的。此外,对于

“利用者补偿”原则下的“利用者”的界定,曹明

德认为应该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即不仅包括狭义上的利用者还包括受益者。

[12]该书认为从

防护林、环境保护林、水源保护林受益的所有受益者均应支付相应的补偿费。但是常纪文、陈
明剑认为,

 

“环境责任原则”的内容,除了包括“开发者养护”、“利用者补偿(与谁利用谁补

偿补偿相同)

”、“破坏者恢复(谁破坏谁恢复)”、“污染者付费”(从用语上仅能看出金钱

负担,但在内容上,不仅包括金钱负担还包括治理污染

[13])之外,还应包括

“消费者最终

承担

”、“受益者负担”,“日本等国将前四者总称为原因者负担”,并将原因者责任原则和利

用者或受益者负担原则相区别开。

2、政府文件中的原因者责任原则

一方面,政府文件中提到了原因者责任原则,在

1990 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

工作的决定》中存在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表达。这些原则和

“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合并,与 1996 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的四原则几
近相同。该决定规定,

“国务院相关部门,要基于‘污染者支付(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负担

(利用者补偿)

’、‘开发者保护(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在

基础设施整备、技术改良、综合利用、财政税收、金融借贷、引进外资等方面,以促进改善环境
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经济政策和措施为要点,狠抓落实,制定计划,拟定方

”,该决定列举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四个原则。[14]下面

分别就四个原则进行解说。

1)  污染者付费(污染者支付费用)

这个原则,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称之为

“PPP”,意思便是污染者必须承担因环境污

染造成的损失和采取措施的费用。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