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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

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

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

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

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

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

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

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

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

10 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

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

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