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
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
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
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
之日起 15 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
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
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
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
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 15 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
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
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
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
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
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
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