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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

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

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

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

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

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

 

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企业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

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地方总工会和地方仲裁委员会

备案。

  第十二条 兼职的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

产或工作时间,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 企业应支持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

上给予帮助。

  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三章 调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