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
(五)已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当监理的工程已签订监理合同;
(八)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也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
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
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本章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
权限,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
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筑市场的管理除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外,同时接受自治区有关主管部
门的宏观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外,均
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
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机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
理机构组织,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
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条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在建
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一条承建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
对工程的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二十二条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
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 1000 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
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