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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拆、改供暖、煤气、消防管道及其他配套设施;
(四)占用公共空间、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住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企业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应向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
开工登记,并在办理开工登记时,与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

议(以下简称 服务协议 )。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对装修人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服务
协议的,应当立即制止;经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
部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个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依照有关环保 
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
声、振动对环境的危害。
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午间的 12 时至 14 时和夜间的 22 时至次日 6 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
工作业。
第三十条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
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涉及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
工设计标准和合同约定,将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物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
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
验收。
非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
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对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
工程,视为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
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开工登记的,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
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的,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
规定的,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
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第二项是指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处罚,
不包括住宅装饰装修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

(一)未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二)管理和技术人员无上岗证进行施工作业的,按使用人数,每使用一人处 50 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处 200 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装饰装修资质证、资格证年检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