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教育与培训
第十三条 对新职工、临时工、民工、实习人员,必须先进行安全生产的三级教育(即生
产单位、机楼(房)或班组、生产岗位)才能准其进入操作岗位。对改变工种的工人,必需重新
进行安全教育才能上岗。
第十四条 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电气、起重、焊接、车辆驾驶、杆线作业、易燃易
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
证(执照)后,才能准其独立操作。对特殊工种的在岗人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四、设备、工程建设、劳动场所
第十五条 各种设备和仪器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并要做到正确使用,经常维护,
定期检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陈旧设备,应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
第十六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电气设备应有可熔保险和漏电
保护,绝缘必须良好,并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保护措施;产生大量蒸气、腐蚀性气体或粉
尘的工作场所,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易燃易爆危险的工作场所,应配备防爆型电气
设备;潮湿场所和移动式的电气设备,应采用安全电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相应防护等级
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引进国外设备时,对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附件,必需同时引进,引进的安
全附件应符合我国的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产场地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都必需安排劳动保
护设施的建设,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应提出劳动保护设施的
设计方案,完成情况和质量评价报告,经同级劳资、卫生、保卫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验
收,并签名盖章后,方可施工、投产。未经以上部门同意而强行施工、投产的,要追究有关
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