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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视为当然。日本火灾保险单,于保险单中明定:

“本公司之保险责任,自本契约保险单

所载期间之始日零时起至终日午夜十二时止。前项保险责任之始日,以要保人交付保险费之
翌日为准。

”于此情形,保险人纵已将保单交付,但对于保险费交付前所发生之损失,要不

负赔偿之责任,借以迫使要保人尽速交付保费。惟在通常情形,保险单之出给即构成保险人
承担危险之允诺,保险契约已有效成立。此种以保费尚未交付已剥夺要保人依约应享权利之
规定,不仅对要保人处罚过严,亦属有违一般债务不履行之常规。此何以除日本外,他国鲜
有类似之规定。

[4]

  (

4)、如何理解交付保险费的法律意义?一种观点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有

将其作为保险责任开始之停止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
则保险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险费,
则保险公司可行使部分履行抗辩权,拒绝部分履行义务。

[5]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一种

独特的利益保护方法。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是违反了其合同义务,保险人依
法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6]但此方法之不妥在于对保险人过惠,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可

行使解除权;否则,则可将保险费作为既得债权请求交付。而且,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将不及
时付费作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之一,而在美国财产保险惯例上,财产保险契约成立后
保险费即成为既得债权。产物保险人均容许其代理人延欠保费

60 天至 90 天;代理人亦因而

容许要保人延交保费

30 至 60 天。保险人如认为要保人信誉良好,自得容许其严欠或收受期

票,如到期不获清付或兑现,保险人得一面终止契约(而非解除,即不具有溯及力),他
方面诉请给付保费。如保险事故业已发生,保险人得自赔偿额中先行扣减应得之保费。若保
险人认为要保人之信誉不佳,自得一手收费,一手交单,并于承诺时明定以交付保险费之
交付为契约生效之停止条件。而在人身保险中,第一期保费的交付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停止条
件,因为人身保险中保费通常具有不可诉性。(分期付款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一般终身
人寿保险单,其保费经规定按年交付,是否应视为按年交付之保险契约,并附有以要保人
按年付费为契约更新之停止条件之合意?亦应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均有效之单纯契约
而附有若不按期交费,契约失效之解除条件?通说认其为不可分契约。因为,照理,按年承
保之价值应因被保险人之年轻力壮或年老体衰而不同,但在分期付款得人寿保险中,全部
保费乃为整个保险契约之对价。

[7]

  保险主管机关如认为保险费之延欠足以成为业者恶性竞争之手段或严重影响业者之清
偿能力,不妨对保费之延欠设一最长时限。如超过此一时限,业者尚未收取保费,似可仿照
美国立法例,将之列为不认许资产,责令保险公司负责人垫付。

  

3、

《保险法》将

“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应具备事项,是否意

味着倘要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之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之成立与效力即受影响?

   一般在保险

人出具的保险单中,都印有此项,而此项是不会漏填的,只是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的生效
要件,所以,当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中填入此项时,就涉及效力问题。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与
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但并非主要条款,应认为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
事故、保险费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有效成立;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如无约定,则同于
保险合同的生效;关于保险责任期间则同于以保险费计算出的期间。

  

4、倘约定以保险费之交付为保险契约之效力要件,则保险费如在保单所载之责任开始

时日之后交付,则保险契约究应自保单所载之日起生效?抑应自保费及保单交付之日起生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