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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

30 万 t/a 以下矿井,按标准设计档次划分;

(二)

30 万 t/a 至 60 万 t/a 矿井,以 5 万 t/a 为一档次;

(三)

60 万 t/a 至 120 万 t/a 矿井,以 10 万 t/a 为一档次;

(四)

120 万 t/a 至 600 万 t/a 矿井,以 30 万 t/a 为一档次;

(五)

600 万 t/a 至 1000 万 t/a 矿井,以 50 万 t/a 为一档次;

(六)

1000 万 t/a 以上矿井,以 100 万 t/a 为一档次。

(七)露天煤矿,以

100 万 t/a 为一档次。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

定。

第 六 条

  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年度通风能

力,可作为矿井通风系统的核定生产能力。

第七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用已公布或

批准的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

第二章

  资源储量及服务年限核查

第八条

  煤矿资源储量核查内容及标准:

(一)有依法认定的资源储量文件;

(二)有上年度核实或检测的资源储量数据;

(三)采区回采率达到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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