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这样约定的代缴社保费是否有效

 
    职工刘某在家待岗期间,单位与其约定他自己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公司只为他代

 

缴。近日,法院认定,该代缴关系不成立,单位返还刘某垫付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

    2005 年 9 月 22 日,刘某应聘到济南某空调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于 2005 年 9
月 30 日签订了 1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自 2007 年 6 月开始,刘某在家待岗,但空调公司未
支付刘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刘某 2007 年 6 月至 2008 年 1 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刘某
每月向空调公司缴纳保险费 330 元之后,再由空调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2008 年 12 月 24
日,刘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空调公司按每月 1600 元(他上班时的

 

工资)的标准,支付 4 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6400 元;返还垫付的社会保
险费 2640 元;补缴 2008 年 2 月至 12 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以刘某的申诉请求已超

 

过仲裁申请时效未予受理。刘某不服,诉至济南市历城区法院。

    庭审中,空调公司辩称,对刘某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曾有约定,由刘某出资后,公司

 

代缴。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5 年 9 月至 2008 年 12 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
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社会保险费具有法律规定
的强制征缴性,必须由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按各自承担的比例缴纳,因此空调公司主张的
代缴关系不能成立。2007 年 6 月至 2008 年 1 月期间,刘某在家待岗,没有收入,因此上
述期间刘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 2640 元,空调公司应返还给刘某。因空调公司未为刘某提
供劳动条件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 2008 年 12 月提出与空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
主张,于法有据,空调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因刘某一直在家待岗,空调公司可
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 760 元支付刘某 3 个半月的经济补偿 2660 元。刘某的诉讼请求,
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1 年的规定。刘某要求空调公司为其补缴 2008 年 2

 

月至 2008 年 12 月

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刘某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解决。

   据此,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法院判决:空调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
同经济补偿 2660 元,返还刘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 2640

 

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