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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37 号)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于 2002 年 7 月 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 年 8 月 23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

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

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

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

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

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