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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06
【实施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0000/00/00

【文号】劳部发(1994)489 号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

 

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

 

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

 

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

 

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

 

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
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

 

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

 

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

 

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