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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

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

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

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
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
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
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 年 1 月 1 日后

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 1998 年 1 月 1 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 12%的总

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 1 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

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

手续。但对男性年满 50 周岁和女性年满 40 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
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
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
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

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0 年

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