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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0 年 10 月 2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92 号发布,根据 2008 年 3 月 2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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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2 号公布的《上海市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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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件市政府规章的决

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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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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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

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

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

医医医医医医医医医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

 

  第二章 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