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0 年 10 月 2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92 号发布,根据 2008 年 3 月 2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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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2 号公布的《上海市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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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件市政府规章的决
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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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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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
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
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
医医医医医医医医医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
第二章 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