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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鉴定书不作为劳动关系证明;
2.本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当事人不得再提起鉴定。

附件 1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
原则。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
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
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全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指
导。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设,设区的市应当有经批准设立的职业病诊
断机构。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
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 3 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
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
提交以下资料:
(一)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
(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
(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
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