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 号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于 2008 年 7 月 17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 6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
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 12
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
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
间。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
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 1 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 天)×职工本人全
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
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
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
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 1 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
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