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浙江省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决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
程监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
约定的监理业务收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

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
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
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
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 00 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