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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2004 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 年 6 月 21 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 3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 年 6 月 30 日天津市人

民政府令第 70

 

号公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2001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41 号)作如
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申请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央驻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

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在

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违
反本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2004 年修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