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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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
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监理。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建设质量,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的
实施,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组建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和固定场所;
(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组建监理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
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