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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保护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
修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
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
制度。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安全施工技术,推广先进的安全防护设
施,促进施工安全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水平。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七条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向建设安
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完全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未取得安
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单位工程。
  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
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选择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
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
围档。临近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德的建设施工用地的围档管理不得低于 2.5 米,其他路
段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 1.8 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
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