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26 日市政府第 13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2011 年 12 月 2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76 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设备质量,提高设备投资效益,规范设备监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设备监理,是指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对各类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
套设备(不含建设工程中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的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设备)的
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
域内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
”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 市设备监理协会 )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设备监理业务培训、信息交流、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
并可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进行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代表设备监理单位独立执行监
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对设备监理单位和注册设备监理师的资格许可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执行本单位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市设备监理协
会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备案)
外省市设备监理单位需要在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
向市设备监理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监理原则和责任关系)
“
”
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 独立、客观、公正、诚信 的原则。
第九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设备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职业道德)
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二章监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