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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垫资的法律风险

国家对于建设工程中承包方垫资的态度是有一个潜在的基本理论和发展脉络的。施工企业

是可以垫资最基本的理论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关于 契约自由 的规定,也即

是国家对于普通的民事行为,主张由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具体规定;施工企业要为自己

的垫资行为承担可能的垫资的实际风险,按照民法中的 意思自治 的原则,当事人要对

自己的决定和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

    根据 1996 年建设部等有关部委发出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

严格禁止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为发包方垫资。围绕建设部等部委的 1996 年《关于严格禁

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很多业内人士和法律专家、学者提出了质疑,因为从

法律的基本理论上看,建筑工程中施工单位垫资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任何当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通知》的答复,建设部等部委的《通

知》不属于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不能依据该通知,做出 垫资无效 的判决。

所以该通知给实践中垫资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解决了。而且按照目前

通行的国际惯例,建筑市场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垫资的现象已经被许多国家所承认,

在法律上是不加禁止的。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

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

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以支持。 在该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

确承认了现实中广泛存在的承包方垫资行为,并且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施工企业在建设

工程中垫资的案件,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