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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新旧条文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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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事项

旧法条规定

新法条规定

一、关于经营劳务派

遣业务条件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

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

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
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
所和实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
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关于办理经营劳

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
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

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

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

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

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

务。

三、关于被派遣劳动

者同工同酬权利的保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

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
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

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
定。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

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

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
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

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
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

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
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

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

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
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

规定。

四、关于劳务派遣岗

位三性的认定及用工
比例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

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

实施。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

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

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
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

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

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
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

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
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

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

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
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

门规定。

五、关于违法经营劳

务派遣业务的法律责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

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

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违反劳务派
遣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

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

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

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
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

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
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

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关于新旧法衔接

的规定

   本决定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

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

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
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

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
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

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
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

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
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