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浅谈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有望迎来重要变革。对此,本文从准确界定具体行政行为、
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加大对行政不作为争议的救济力度、推行行政复议委员会模式

 

等四个方面探讨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行政复议制度行政法救济力度

 

  
  在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90 年国务院颁布《行
政复议条例》,首次系统地规定了行政复议程序。1999 年 4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行
政复议法》,建立起统一的行政复议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法》颁布以来,受理和解决的行

政复议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加快了政府改革的步伐,提高了人民群众对政府的满意度。不
可否认,由《行政复议法》所确立的行政复议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为此,国务院于 2007 年
公布施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围绕提高行政复议质量和效率进行了一系列制
度创新,但同时也存在若干缺陷。随后,2009 年 8 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通过
修改后的《行政复议法》。时至 2011 年,据媒体报道,国务院法制办正在考虑准确界定具
体行政行为,扩大《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加大对行政不作为争议的救济渠道等。可以
预见,在未来几年时间内,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将迎来重要变革。在此背景下,本文着

 

眼于从以下四个方面探讨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准确界定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但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准确界定,目
前还没取得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上的统一。一般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
的人和事所作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但什么是特定的人、什么是特定的事,在认识
上存在争议。在实践中,有的复议机关将应当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问题排除在外;有
的行政机关有意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明确特定相对人,以规避行政复议的法律监督。 

  准确界定具体行政行为,使在实践中可能被 模糊处理 的拆迁决定、征地批复等行政
行为,能够明确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是《行政复议法》修改时的关注焦点之一。本
文认为,对特定相对人的理解应趋向广义。只要对一定时空内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

 

影响的,都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受行政复议的法律监督。

 

  二、关于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当前大量行政争议游离于法定渠道之外,人民群众 信访不信法 等现象时有发生。对
此,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 2011 年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这既有法定渠道不畅、政
府公信力不彰等原因,也有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过窄,一些争议无法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
因素。他还表示,考虑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扩大到全部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内部
行政行为、公法人行为、事故责任认定等,以进一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对抽象行

 

政行为和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可行性进行探讨。

 

  (一)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可行性

  近年来,各级政府发布的有争议 红头文件 屡见不鲜。2008 年 9 月,北京市政府出台

《关于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

即汽车尾号 限行令 )

。有学者认为, 限行令 对个人所

有物的使用权进行了变相剥夺,其关于 限行 及处罚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限行令 是一
种针对非特定的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而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

——

通过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来 附带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

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实践中 附带审查 意味着当事人只有在违反 限行

令 被处罚后,才能对处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复议,并不能对 限行令 直接申请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