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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 合同条款与中国建筑业法律冲突及解决办法研究

   

 摘 要 由于历史和文化等原因,使中国的建筑业法律与菲迪克(FIDIC)合同条款的规
定有所不同,本文就其之间的差异和解决措施提出了一些有意义的见解,希望能在这一

 

问题上有所贡献。

 

 

 

 

  关键词 建筑业法律 差异 见解

 

  
  菲迪克(FIDIC)原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的名称,是其法文名称(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Ingenieurs-Conseils)首字母的缩写①。究其本义是指国际咨询工程师联
合会这一独立的国际组织。简言之,FIDIC 是集工业发达国家土木建筑业上百年的经验,
把工程技术、法律、经济和管理等有机结合起来的一个合同条件,有人甚至将其称之为国

”  

际承包工程的 圣经 。
  一、FIDIC

 

合同条款与中国建筑业法律的冲突

  FIDIC 合同条款虽然历经 40 多年的不断完善,但由于种种原因,FIDIC 合同文本目
前在中国大陆的适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在法律机制方面同我国现有的法律内

 

容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来说:
  首先,两者的法律基础不同。FIDIC 最早是在相对完善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产生的,从
诞生之初就继承了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普通法系的特点。但是适用于判例法的 FIDIC 合同
条款在法律基础上是有别于国内的以大陆法体系为基础的条文法的适用环境的,因此,
国内的建筑企业在应用 FIDIC

 

合同条款上要予以重视。

  其次,两者对监理规定的不同。在 FIDIC 合同条款中对于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有着明确
的规定,规定了监理工程师享有较为广泛的全面地对合同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的权力
(包括质量否定权、计量确认权和支付签认权)。而我国的建筑法在对监理的职权的规定
上则作了较大的限制,即由业主及其人员直接参与合同管理,行使合同批准、同意和决定
权或监理单位行使这些权力时应当同业主协商并经其同意。因此,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会

 

常常受到业主的限制和干预。
  再次,两者对争端解决的规定不同。在解决争端问题上,FIDIC 合同文本同国内的建

设工程合同文本也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最明显之处在于: FIDIC 合同要求双方发生争端
后,必须先提交工程师予以解决,而在国内的合同文本中规定双方发生争端后,可以提

” “

交合同监理单位予以解决②。 当然从形式上看,两种解决方式表述虽然只有 必须 和 可

以 的差别,但在实践中,前者规定了工程师的预决是必经程序,而后者把合同监理单位
的预决规定为选择性程序。事实上,在具体的工程承包过程中,由工程师来对合同争端进
行调解则是一种较为经济的手段,因为工程师对双方在工程中的合同行为都有较为清楚

 

地了解,也就能较为公正合理地解决问题。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与解决途径
  尽管从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我国适时地颁布了很多新的建筑法规,有效地规范了
建筑行业的各种行为,但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现有的建筑业法律法规体系更是

 

暴露出许多不足,具体来说:
  一是,高层次的建筑法规数量太少,建筑领域某些方面的立法还是空白,如目前为
全社会关注的建筑产品质量,至今尚无统一法规可依。国家在 1993 年颁布了《产品质量
法》,对于提高我国的产品质量起到了很大作用。但由于建筑产品生产和使用中的特殊性,

《产品质量法》又规定,建设工程不适应本法,因此,建筑产品质量的规范在国家立法上

 

至今仍是一大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