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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如何面对混淆的提单?

有这样一则案例:

 

  

A 行同时议付了同一受益人的两票单据,单据分属不同开证行的两个信用证,信用证

均为自由议付信用证。由于出口货物相同和银行经办人员疏忽,在向开证行寄单时,将彼此
的提单混淆,每一套单据中只有

2/3 提单和另一份单据的 1/3 提单。甲开证行很快付款,乙

开证行则以提交

2/3 提单为由拒付。后 A 行获知客户已凭开证行提货担保提货,遂以此交涉,

最终迫使乙行付款。

 

  此案虽然结局圆满,但留给我们的思考却很多。

 

  一、开证行的失误

 

  本案中,开证行的失误在于:在对方指出已办提货担保时,表现得理不直气不壮,未
能坚持拒付。实际上,

UCP500 第十四条赋予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时拒付的权力,此案例中所

提交的单据有明显不符点,所以开证行的拒付是正当、无可非议的。

 

  虽然根据一般银行的做法,在为开证申请人办理了提货担保后,即使单据存在不符点
也不能对外拒付,主要原因是一旦受益人要求退回单据并向船公司要求退运时,船公司会
转而要求开证行履行提货担保项下义务,开证行有可能会遭受经济和信誉双重损失。但在此
业务中,由于议付行的失误,提交到开证行柜台的是

2/3 提单,即使是受益人要求退单,

也无法凭这

2/3 提单向船公司要求退运,开证行大可不必担心,相反坚持拒付反倒有助于

开证行规避欺诈风险。根据我国外汇管理局有关结售汇方面的规定,如因缺少物权单据而引
起的不符点,开证行不得对外付款。这一方面是为避免企业的逃汇行为,一方面也为防止欺
诈发生。

 

  至于已做提货担保即而拒付是否影响开证行信誉的问题,笔者则认为未必。首先提货担
保是开证行对船公司的一种保证,而非对受益人的承诺。虽然从表面上看,提货担保的标的
物是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好象是开证行凭提货担保在信用证项下向申请人放货,而实质上
是船公司对收货人释放货权,提货担保是独立于信用证之外的银行对船公司的担保。其次,
开证行处理单据依据的是信用证和

UCP500。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承担付款业务,如果单

据不符,开证行受

UCP500 第 14 条约束,只要该条所规定的前提满足,开证行就有权对外

拒付,以正当的理由拒付有助于提高开证行的信誉。三是信用证各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
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开证行出具提货担保允许申请人提货属

“与单据有关的

服务或其他行为

”,信用证各方处理业务必须以单据为基础,单据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 

  然而在本案例中,开证行也有付款的道理在:根据

UCP500 第 9 条 A 款,

“不可撤销信

用证项下,若规定之单据提交于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且符合信用证条款,即构成开证行的
确定承诺

”,而当受益人将单据提交给 A 行时,单据是相符的,这实际上已构成开证行付

款的义务。只要议付行能证实其收到单据时确系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开证行就须在合理时
间内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二、议付行的尴尬

 

  单据的错寄完全由议付行引起,议付行应承担纠正错误和赔偿因错而导致之损失的责
任,此时议付行的举措须权衡利弊,慎之又慎。

 

  (

1)应勇于认错。 

  根据

UCP500 第九条,此票单据由受益人提交给议付行时是相符的,这就构成开证行

确定的付款承诺。只要议付行向开证行坦陈事实真相,同时提供证据(如提单的复印件)证
明单据交到其柜台时确系相符,则开证行应付款。当然这种取证相对来讲比较困难,在理论
上行得通,要确切地说明单据相符须花一番心思,尤其是目前我国船公司出具的提单大多
一式三份(只有一部分有

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 等字样),所以即使三

份均复印也无法证明是全套提单,况且怎样证明这全套提单确已提交也是个难题。只凭议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