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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7 年 2 月 18 日原告肖子平驾驶赣 B41R95 二轮摩托车(后搭乘肖达林)在 323 国道由
西向东行驶,前方刘运鸿也正驾驶粤

BTR976 车由西向东行驶。12 时 30 分左右途经黄龙镇

竹子桥路段时,刘运鸿因避让对方向来的车辆往右打方向,而此时后面的肖子平正从右侧
超车,致使肖子平的摩托车与刘运鸿的右后车身相撞挂。

2007 年 3 月 6 日大余县公安交通警

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子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运鸿应负本起事故的次
要责任,乘坐人肖达林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肖子平、肖达林即被送往大余县人民
医院抢救治疗,并于

2007 年 3 月 15 日出院,其中肖子平的医疗费为 8066.67 元,肖达林的

医疗费为

14197.12 元。2008 年 1 月 23 日肖子平、肖达林再次在大余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

并于

2008 年 1 月 31 日出院,在此次治疗中肖子平的医疗费为 3134.16 元,肖达林的医疗费

4018.19 元。2008 年 2 月 21 日肖达林、肖子平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鉴定书认定肖达林、肖子平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鉴定费用共共计

1250 元。现原告起诉要求

被告刘运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按全部责任赔偿相关费用。另查

2006 年 12 月 11 日刘运鸿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 BTR976 车投

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自

2006 年 12 月 12

日零时起至

2007 年 12 月 11 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 20 万元,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

6 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5 万元,医疗费

用赔偿限额

8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 元)。 

    案例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额的计算方法、
保险公司的诉讼责任等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依职权作
出的行政文书,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文书,从行政管理层面上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
一定的行政管理性,类似于行政公文书,但该认定书的内容同时又涉及民事责任的认定,
为了平衡这两种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 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作出了明确

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是作为一项证据
来使用,它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也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当事人可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据
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应当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项证据来认证
而不是直接采信。当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和有
关的检验等材料,如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应当认为具有优先的证明力。上述案例中原告
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办案法官将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与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对比审查,最终认定当事人
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认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