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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 治 煤 与 瓦 斯 突 出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
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

 

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

 

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

 

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

 

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

 

级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

 

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 域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一)区域

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

防突措施

 

  (三)区域

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

验证

 

  

 

局 部 综 合 防 突 措 施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工作面

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

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

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

防护措施

  第六条

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

的原则。

突出矿井采掘

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

。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

 

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

 

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
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

 

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